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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8-22
開源軟件(Open Source Software)是指在特定的開源許可證下發布的軟件,允許用戶自由地使用、研究、修改和分發。開源軟件在促進技術創新與發展、提高軟件質量與穩定性、降低軟件成本、增強軟件的靈活性與可定制性以及促進知識共享與人才培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義。開源軟件平民化、網格式的生產方式打開了分布式協作創作的大門,大大降低了軟件創作的門檻,激發了軟件開發者的創作熱情,同時也吸引大批志同道合的軟件創作者匯集于同一開發項目,群策群力共建更為優質的代碼和軟件。
開源軟件通常會在一個開源許可證下發布,如GPL(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MIT、Apache、BSD等。這些許可證規定了用戶可以使用、修改和分發軟件的條件,同時保護了原作者的著作權。開源軟件的著作權人基于開源許可證將其著作權附條件地授權許可給用戶使用,降低了后續軟件開發的成本和門檻,形成了軟件開發和傳播的自由環境。
Copyleft型開源許可證附有較為嚴格的許可條件,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證開源軟件的自由流通,即派生軟件在分發時仍須再次進行“開源”處理,以確保開源的基本精神和規則可以“傳染”至所有后續的派生軟件。根據再分發時是否要求必須基于同一許可證,Copyleft型開源許可證可進一步分為“強傳染性”和“弱傳染性”許可證。前者的典型代表為GPL,目前共有三個版本,是開源軟件中較為流行的重要許可證,也是所涉著作權糾紛最多的許可證。
下面結合案例看看GPL許可證相關案件的著作權情況。
案例1:(2019)最高法知民終663號
案情簡介:電子商務企業A公司擁有其網站軟件B的著作權。A公司的離職技術負責人加入了同為電子商務企業的C公司。A公司認為C公司的網站軟件D侵犯其B軟件的著作權,發起訴訟。
被告C公司辯稱:軟件B的前端代碼中使用了GPL許可協議下的開源代碼,根據GPL許可協議相關內容,不亂買公司無權對其網站整個軟件主張著作權。
一審法院查明:A公司明確其主張權利的代碼為后端代碼。前端代碼開發主要是指前端用戶可見的操作界面如頁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頁面設計的一種實現方式,后端代碼開發則主要是指后端用戶不可見的服務端相關邏輯功能等模塊的實現,二者展示方式不同、所用技術不同、分工亦有明顯區別,屬于可獨立的程序。根據GPL協議的相關規定,GPL協議的許可客體是在GPL協議許可下批準的受版權保護的程序以及基于該程序的衍生產品或修訂版本。A公司雖在其前端代碼中使用了開源代碼,但其后端代碼程序并非其前端程序的衍生品或修訂版本,故根據GPL協議的相關規定,該協議對涉案權利代碼并無拘束力。
最高院在二審中支持了一審法院的上訴意見,最終判斷C公司侵權。
啟示:GPL的傳染性也并非無限的,是司法實踐中,需要明確區分主張權利的代碼是否為GPL協議許可下批準的受版權保護的程序以及基于該程序的衍生產品或修訂版本。
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終51號
案情簡介:A公司擁有其網關產品的軟件B的著作權。該軟件面向的客戶多為中國移動、中國電信等國內大型通信運營商,擁有非常廣闊的市場前景。A公司的離職的核心技術人員加入了C公司。C公司通過該離職人員從A公司獲取到B軟件的源代碼,構造出類似產品與A共同投標時被A發現。A向法院發起了訴訟請求,認為C侵犯了其著作權。
被告C公司辯稱:軟件B的前端代碼中使用了GPL許可協議下的開源代碼,根據GPL許可協議相關內容,不亂買公司無權對其網站整個軟件主張著作權。
一審法院查明:涉案軟件系以OpenWRT系統軟件為基礎經二次開發形成的衍生軟件,具體可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對OpenWRT系統軟件所對應源代碼進行增刪、修改、調整而形成的涉案軟件底層系統(以下簡稱底層系統軟件),另一部分則是與涉案軟件具體功能相對應的新增源代碼形成的上層功能軟件(以下簡稱上層功能軟件)。OpenWRT系統軟件是通訊領域的系統操作控制軟件,該軟件為開源軟件,適用的許可證協議為GPLv2協議。A公司聲稱其在底層系統軟件與上層功能軟件之間采用套接字(socket)與命令行(commandline)等技術手段建立了隔離層,且二者之間通信內容不涉及內部數據結構信息,由此使得上層功能軟件構成GPLv2協議項下“獨立且分離的”的程序,進而不受GPLv2約束。
二審法院認為:在軟件尚未被開源、該軟件著作權人認為其軟件不受GPLv2協議約束、被訴侵權人則依據GPLv2協議提出不侵權抗辯的侵權糾紛中,軟件開發者自身是否違反GPLv2協議和是否享有軟件著作權,是相對獨立的兩個法律問題,二者不宜混為一談,以免不合理地剝奪或限制軟件開發者基于其獨創性貢獻依法享有的著作權。但需指出,本案最終認定被訴行為構成侵權并支持網經公司部分訴請,并不表明網經公司將來在潛在的違約和/或侵權之訴中可免予承擔其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和/或侵權責任。
啟示:與上一案例相比,感覺司法實踐有了很大的進步,將軟件開發者自身是否有違反信用協議的風險和被訴侵權人是否侵犯未開源軟件的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分開,讓法理更清晰,給廣大軟件開發者吃了一顆大大的定心丸,極大地保護了廣大軟件開發者的創造積極性和主動權,有利于推動技術的發展和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