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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3-07
提起“號外”這個詞語,大家應該都不陌生,在許多民國劇情的電視劇里,經常會有賣報的人在街上叫喊“號外,號外.....”。那么“號外”做為商標申請注冊,是否會構成商品或者服務的通用名稱呢?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什么是通用名稱。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是指在某一范圍內約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種類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包括規范的商品或服務名稱,約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務名稱,以及商品或服務的俗稱和簡稱。例如,“彩色電視接收機”是規范的商品名稱,而“彩電”則是簡稱;又如,“自行車”是規范名稱,“單車”則為俗稱。
了解完什么是通用名稱后,我們通過下述案例對“號外”是否構成通用名稱來進行探討。
案件概述:
訴爭商標為第20158834號“號外”商標,由申請人北京號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提出申請,并于2018年2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38類“新聞社服務;信息傳送”等。
2020年,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北京抖音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字節跳動”)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但國知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為其核定使用的“移動電話通訊”等服務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2021年,字節跳動不服無效宣告裁定結果,針對該案提起了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號外”本義是刊期之外對重大新聞和特殊事件報道的臨時報刊,因不列入原有編號,故稱“號外”。使用“號外”稱呼特定新聞固然突出了該新聞的重要性、突發性,但更為主要的作用是方便新聞工作者稱呼、編輯、刊發和歸檔。對于讀者而言,通訊服務是為了知曉重要社會信息,而特定新聞不論稱之為“號外”亦或其他,只要在恰當的時間、顯著位置出現,并配合醒目標語或圖片,就能領會其重要性、突發性,故“號外”對于相關公眾而言,并不指向特定通訊服務。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駁回了字節跳動的訴訟請求。字節跳動對一審判決不服,繼續提起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二審程序。
爭議焦點:
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而要實現這一基本功能,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就必須具有足夠的顯著特征,使相關公眾能夠將其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文字“號外”,結合《中國大百科全書》和百度百科關于“號外”的解釋,“號外”的含義為報刊在固定出版期編號外臨時增發的出版物,系對發生的重大新聞和特殊事件,為迅速及時地向讀者報道而臨時編印的報刊,系新聞領域的專有名詞。“號外”使用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新聞社服務;信息傳送”等服務上,易被理解為指代服務的內容、功能等特點,而難以發揮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但并未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號外”已經成為“新聞社服務;信息傳送”等服務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號外”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的規定,但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等)的規定,即法院認定“號外”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不能夠做為商標予以注冊,但并非屬于“新聞社服務;信息傳送”等服務的通用名稱。
企業在品牌布局的過程中,一方面,要注意選擇顯著性較高的商標做為品牌名稱,以降低后期因缺乏顯著性而喪失權利的風險,另一方面,要注意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并通過積極主動維權的方式增強商標顯著性,避免因不規范使用而使注冊商標淪為通用名稱。